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韋林寶蓮
韋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憲兵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七號確定判決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O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 12 至15頁)向鈞院主張,債務人即原告韋林寶蓮、韋文祥、 訴外人韋澤生、韋文玉、韋文鳳為訴外人韋雍明之繼承人, 應依業於88年9月27日確定之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6至31頁)主文意旨,將坐落於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及自88年4月8日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2萬377 7 元;暨應給付債權人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現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
㈡訴外人韋雍明即原告之夫及父,於91年2月1日過世。關於韋 雍明過世前已發生之債權,即被告請求原告自88年4月8日起 至91 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2萬3777元,其各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另關於原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 日止計算利息部分,依照民法第146 條規定,主權利(即60 萬元)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自88年4月8日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60萬元部分罹於時效,則自88年 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自91年2月1日韋雍明過世後被告請求 每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適用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 於98年8月5日以前之按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同樣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罹於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 ㈢執行名義上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 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異議之 訴。本件被告上揭債權業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應認 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不 得強制執行此範圍之債權,且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 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 7 號確定判決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88年4 月8日起至民國98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3777元」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9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自民國88年4月8日起至 民國98 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3777元」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僅於104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請鈞院審酌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56 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判決記載之被告韋雍明為原告之夫及父。 ㈡系爭判決業於88年9月27日確定。
㈢訴外人韋雍明即原告之夫及父,於91年2月1日過世。原告韋 林寶蓮、韋文祥、訴外人韋澤生、韋文玉、韋文鳳共同繼承 系爭建物。
㈣被告於103 年8月5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 屋還地、不當得利及利息,現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33 號強制執行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對訴外人韋雍明91年2月1日過世前已發生之金錢債權是 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60萬元及利息債權;暨自88年4月8日起 至98 年8月5日按月請求給付2萬3777元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 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基此,該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及65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於88年9月27日確定,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88 年9月27日受確定判決之時重行起算 。關於韋雍明過世前已發生之系爭金錢給付債權,即被告請 求原告「自88 年4月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 萬3777元」,其各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關於「原告應給 付60 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60萬元部分據上揭規定已罹於時效,則利息部 分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因主權利(即60萬元)時效消滅, 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部分),是以,自88年4月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同樣罹於時效 。職是,被告對原告請求「自88年4月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2 萬3777元」及「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業罹於時
效消滅。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韋雍明91年2月1日過 世前之金錢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88年4月 8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3777元」部分,均 已罹於時效消滅:
1.如前述,訴外人韋雍明過世前已發生之系爭金錢給付債權, 即被告對原告債權「自88年4月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2 萬3777元」及「新臺幣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均罹於 時效。
2.查原告韋林寶蓮、韋文祥、訴外人韋澤生、韋文玉及韋文鳳 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土地 ,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繼承,原告自應負拆屋還地及負擔不 當得利之責,為原告繼承之後「自有債務」之負擔。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 137 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6 條所規定之利息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基本債權(如借 款本金)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即 為獨立之債權。亦即被告於各筆不當得利債權發生後之5 年 內行使,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係於103 年8月5日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 年,即98年8月6日以後發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之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未滿5 年 ,而98年8月5日以前順次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則業已 罹於時效,故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主張拒絕給付自88年 4月8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每月2萬3777元,自屬有理。 4.綜上,足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88 年4 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 自88 年4月8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3777元 」部分,確實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等,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 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對原告之之債 權其中「新臺幣60萬元債權,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以及「自88年4月8日起至 98 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3777元」部分,已因被告 怠於行使權利而得拒絕給付,既於前述,可認有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即不得強制執行此範圍之債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其中「新臺幣60萬 元,及自民國8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利息;暨自民國88年4月8日起至民國98年8月5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2 萬3777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以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33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88 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 自民國88年4月8日起至民國98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3 萬3777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