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參 加 人 鄭勝弘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 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 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楊福基之債權人,而楊福基 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 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對執 行命令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依規定對楊福基為訴訟告知,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楊福基經告知後,不為參加,自不得嗣後再行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參加人鄭勝弘主張其亦為楊福基之債權人,經向 本院聲請執行楊福基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後 ,同遭被告異議,其除已向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外,因其與本 件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輔助原告一方為參加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文,並於民國10 4年4月14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為參加訴訟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32至37頁),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楊福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06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嗣原告以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楊福基就其對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楊福基上開請求權 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被告則於104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明異議。因被告與楊福基已分別於95年7月15日、100 年3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選屋備 忘錄,約定買賣金額及選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是被告與楊福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楊福基對被告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楊福基對被告興建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楊福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及 選屋備忘錄第3 條,須待被告在向其所購買之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完成,且 完成公開銷售價訂價後,始得與被告另訂買賣契約。因被告 公開銷售價尚未確定,楊福基與被告迄今尚未成立任何買賣 契約,則楊福基對於被告自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其所為之陳述略以:其同屬楊福基 之債權人,亦因執行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異議後,已對被告提 起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楊福基與被告於95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楊福基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房屋, 被告則將在前開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系爭大樓(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㈡、嗣楊福基與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簽立選屋備忘錄,約定楊 福基選定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㈢、原告持有楊福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見本院 卷第7 至8 頁)。
㈣、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楊福基就其對被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楊福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 被告則於104 年2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0至12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楊福基對於被告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以其對於楊福基有系爭本票債權為由,且經本院為系 爭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在案,則兩造就楊福基對於被告是否 確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一事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 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 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 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964號判例) 。原告主張楊福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楊 福基就系爭不動產對於被告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 為:楊福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
⒈觀諸楊福基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第4 點分別載明:「乙方(即楊福基)得於甲方(即被 告)完成前開建築新建大樓時,另定買賣契約以優惠價格購 買房屋及車位,其買受名義人限定為乙方,優惠價格如下: 新臺幣(下同)655 萬元+土地款…」、「甲方(即被告) 應於取得建築執照45日內通知乙方(即楊福基),乙方應於 甲方通知後30日內完成選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完成;逾30日仍 未完成前開事項,視為乙方放棄第2 項及第3 項權利;且不 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及索償任何費用」等語,有系爭契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楊福基依上開約定 ,僅得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請求被告履行依優惠價格訂 立買賣契約之義務,若楊福基於被告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完 成選屋並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即視為楊福基放棄前開權利 。
⒉又楊福基嗣依上開契約約定,與被告簽立選屋備忘錄,渠等 並將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點所定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間點修正 為:「乙方(即楊福基)應於30日完成選屋,於本案取得使 用執照且甲方(即被告)完成公開銷售價訂價後,經甲方通 知簽約日起30日內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前開期限屆滿時, 如乙方未能與甲方簽訂完成,且經甲方通知15日內,乙方仍 未前往與甲方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則視為乙方拋棄原契約書 及本備忘錄之權利,且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及索償任何 費用」等情,亦有選屋備忘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至18頁),是堪認楊福基已與被告約定就楊福基所選定之系 爭房屋,延後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間點至被告完成公開銷售價 訂價,並經被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簽立買賣契約之時。是以 ,由前開約定可知,楊福基與被告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 楊福基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揆諸首揭說 明,不能因此即認楊福基與被告間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楊福 基亦不得逕依預定之買賣本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原告一再 主張楊福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選屋備忘錄時,分別就買 賣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必要之點為約定,楊福基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憑取。
⒊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楊福基與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已詳如前述,則楊福 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原告訴請確認楊福 基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要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楊福基依系爭契約、選屋備忘錄,僅取得與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預約權,其與被告尚未成立買 賣契約之本約。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楊福基對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CR0000000 │102 年9 月14日│楊福基 │300萬元 │
├──┼─────┼───────┼────┼─────┤
│2 │CR0000000 │102年9月27日 │楊福基 │1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名稱 │
├──┼────────────────────────┤
│1 │「元利和平金山」建案A2-9樓房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 │展局100建字第6號建造執照) │
├──┼────────────────────────┤
│2 │上開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