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葉讚賢
楊勝傑
被 告 賴品丞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倩芸律師
被 告 賴楊瓊雲
訴訟代理人 胡管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品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品丞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品丞(原名賴寬和)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於民國103年7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 307路線,在台北市中華路2段、莒光路口,因疏於注意撞及 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即訴外人許拔英(下稱系爭事故) ,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賴品丞並於同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同意由原告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及依原告公司肇 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擔。嗣原告與許拔英之親屬達成和解 ,賠償新台幣(下同)6,116,00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200萬 元,賴品丞應分攤金額為4,116,000元。被告賴楊瓊雲為賴 品丞在職期間所立員工職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切結 書及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16,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品丞、賴楊瓊雲則均以:賴品丞為原告公司之公車司 機,負責板橋國中至撫遠街之307路線,一日固定3趟,每趟 次約3至4小時,每日上班時數最少10至12小時,而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賴品丞於清晨5時左右發第一趟車,至中午事故發 生時,已開車7個多小時,期間並無充分適當休息時間,致 賴品丞無法集中精神審慎駕駛,足認原告指揮賴品丞所服勞
務使之過於疲憊,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可能之突發情況,顯 有管理上之疏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與賴品丞 比例分攤賠償責任。再原告請求之4,116,000元,尚應扣除 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已 支付予原告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又賴楊瓊 雲否認簽署系爭保證書,賴楊瓊雲並不識字,系爭保證書上 之姓名及住址,均非賴楊瓊雲親筆所書,原告自不得執此請 求賴楊瓊雲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系爭保證書上賴楊瓊雲之 簽名為真,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內部求償權非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不屬系爭保證書效力所及之保證 債務範圍,故賴楊瓊雲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賴品丞另聲明: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品丞(原名賴寬和)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103年7月1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307路線,在台北市中 華路2段、莒光路口,撞及行人許拔英,致其傷重死亡。 ㈡富邦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支付原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 150萬元。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116,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賴品丞系爭過失致死事 故是否與有過失?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㈡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應否扣除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之150萬元?㈢ 賴楊瓊雲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 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⒈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⒉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 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 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 超過6小時,且休息須1次休滿45分鐘。⒊連續兩個工作日之 間,應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 為連續8小時以上,1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訂有明文。查賴品丞於103年7月 12日4時44分開始駕駛,至6時26分時駕駛1小時42分後休息3 分鐘,再駕駛車輛3小時又7分(6時30分至9時37分)休息39 分鐘,再駕駛2小時又27分(10時18分至12時45分)發生車 禍,此有台北客運公司行車憑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3頁)。則賴品丞自4時44分起至9時37分止,連續工作4小 時49分後(其中僅休息3分鐘,少於15分鐘,不符合前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之規定,應不予計算)休息39分鐘, 堪認符合前揭管理規則所訂駕駛及休息時間之規定。賴品丞 抗辯原告指揮調度車輛不當,致其疲勞駕駛,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 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 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原告與富邦保險公司訂立 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150萬元 等情,有富邦保險公司104年4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40000625 號函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 說明,無待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移轉行為,當然由富邦保險公 司取得請求賴品丞給付之權利,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即屬無據,應予扣除。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賴楊 瓊雲雖抗辯伊不識字,不會書寫自己姓名,就系爭保證書上 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表示不確定(見被告民事答辯一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頁、第55頁),惟系爭保證書上蓋有賴楊瓊雲不爭執 真正之印文1枚,且觀諸系爭保證書上「賴楊瓊雲」之簽名 筆觸稚拙,堪認為不諳書寫之人所為,足認系爭保證書上之 簽名為賴楊瓊雲所簽。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 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 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 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88年4 月21日民法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 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 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 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 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 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 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 事人權益。是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
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 。又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 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民法第188條第3 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屬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之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 且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就其企業經營引起之風險,本應利 用現行之制度(例如保險制度)予以分散,此種企業或僱用 人經營事業,享有利潤,如人事保證之範圍,可及於僱用人 對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不啻使企業經營者,將企業經營之 風險全部轉嫁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即無償擔任保證人者)來 承擔,顯非人事保證之立法目的。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 償權,應非人事保證之範圍。觀之系爭保證書所載:「茲保 證賴寬和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工作認真努力、操行誠實廉潔 ,有勝任工作能力,並絕對恪遵法令及公司規章,勤慎工作 ,倘有違反情事或怠忽職責、營私舞弊、侵竊虧蝕公款財物 、洩漏營業秘密、損害公司名譽或其他任何危害公司之不法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等時,保證人願依本保證契約代負舖保 /連帶代負人保1人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見支付命令卷 ),係專就受僱人賴品丞因職務上之行為,對僱用人即原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人事 保證契約。原告對受僱人賴品丞所行使之權利,為民法第 188條第3項所定之求償權,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非屬人 事保證之範圍,其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楊瓊雲連 帶給付之,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賴 品丞給付2,61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聲請宣告假 執行,賴品丞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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