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松茂
輔 佐 人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外曾祖父張建煌於昭和4 年4 月9 日 (即民國18年4 月9 日)將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270 番 地及其上自宅及菜園之所有權4 分之1 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張碧玉,嗣張碧玉於74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即因繼承而 取得前開自宅、菜園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4 分之 1 ,上開菜園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是否存有所有權即有不 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建煌前於18年4 月9 日(即昭和 4 年4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房地上之自宅及菜園 之所有權4 分之1 ,贈與訴外人張碧玉,張碧玉於74年12月 15日歿,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自宅、菜園及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詎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其 為所有權人。惟張建煌係於昭和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碧玉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於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該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移轉與張碧玉所有,嗣原告於張碧玉74 年間過世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竟登記自己 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 分之1 屬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臺北 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 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昭和年間由訴外人即被告先祖張建煌購 得,昭和13年間由訴外人即被告先父張水龍繼承,昭和18年 間則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被告 依張建煌之意思,贈與自宅地所有權4 分之1 與訴外人即張 建煌之養女張氏鳳,原因為昭和4 年4 月9 日之贈與。當時 張氏鳳已允諾受贈該4 分之1 土地,並未提出異議,贈與法 律行為已完成,今原告卻持該誓約書興訟,即應舉證證明該 誓約書之真正。
㈡昭和19年時,被告才7 歲,故此贈與行為係由訴外人即被告 先母代理為之,依據原告所提之契約書辦理,而非誓約書。 迄被告先母過世,被告皆未聞張建煌有立誓約書一事,直至 約10年前某日,原告教唆數名宵小持誓約書至被告住所強索 土地,方得知誓約書之事。又該誓約書全文係出自訴外人王 姓代書之筆,並無立誓約人親筆簽名,應不具法律效力。 ㈢原告所提出之誓約書,其真、偽尚待確認,然該誓約書中載 明受贈人為張鄭氏鳳,並已將「及自耕園」等字刪除,另「 參」修改成「四」,足徵該誓約書贈與範圍係限木柵自宅( 厝地,即原告所指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4 分之1 部分,自耕園(菜園,即系爭土地,指63地號土 地)並非該誓約書所載贈與之標的。
㈣依舊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已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前揭63地號)係日據時期昭和年間由訴外人即兩 造先祖張建煌購得。昭和13年間由訴外人張水龍繼承,昭和 18年間則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昭和4 年4 月9 日贈 與為由,移轉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270 番地所有權4 分 之1 予張氏鳳,業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簿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煌曾於昭和4 年4 月9 日將坐落於 系爭房地上之自宅及菜園之所有權4 分之1 ,贈與原告之母 即訴外人張碧玉,嗣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 被告竟登記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提出誓約 書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卷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為被告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項析述如 下:
㈠就原告前揭提出之誓約書,被告先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被告嗣 於書狀卻自認其先母據誓約書所載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一情( 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答辯㈢狀),況被告亦自承曾依張建煌 之意思,贈與自宅地所有權4 分之1 與訴外人即張建煌之養 女張氏鳳,原因為昭和4 年4 月9 日之贈與之事實,可知張 建煌確於昭和4 年4 月9 日曾表示贈與土地與張氏鳳,並有 前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簿謄本可稽,與該誓約 書書立之日期皆同為昭和4 年4 月9 日,益徵誓約書確為張 建煌所書立,是該誓約書形式之真正,堪認為真正。 ㈡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 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5號民事判例明揭此旨。原告主張依該誓約書可知訴外 人張建煌於昭和4 年4 月9 日贈與張鄭氏鳳不動產之範圍, 包括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270 番地及其上之自宅及菜園 之所有權4 分之1 ,即包含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第63地號土 地之「菜園」,惟被告所否認,然查,依該誓約書系爭部分 記載:「立誓約人張建煌茲因有買受厝地及菜園壹所座落文 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自宅將及自耕園持分參四分之壹付貴 殿前去掌管」,特別將「及自耕園」刪除,並將「參」刪除 改為四,足徵誓約書贈與範圍已將自耕園排除,即贈與範圍 應係限於木柵自宅(厝地,即上址62地號)4 分之1 部分, 而自耕園(即上址63地號)並非誓約書所載贈與之標的,否 則何需刪除自耕園之字樣,果若原告所言自耕園係「菜園」 之誤寫,則刪除後即應予更正記載為「菜園」,怎未予更正 記載,可見應係有意摒除之,況由前揭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 古地簿謄本可知當時係一部分移轉予受贈人張氏鳳,張氏鳳 亦未提出異議,益徵張建煌贈與張氏鳳不動產並不包括自耕 園(即上址63地號),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 ○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