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1號
TPDV,104,訴,461,201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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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明君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桂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6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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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