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周金富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權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經銷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所主張經銷權存續期間內可得預期之 佣金收入總數,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 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並敘明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等語 ,該項裁定並已於10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 份存卷可參,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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