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郭松基
被 告 棕櫚泉綠茵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 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 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 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 ,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 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 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觀之民法第184條規定,為 侵權行為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負 舉証責任,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是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 ,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 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 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 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而就法人之責 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 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 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 惟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而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
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之,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 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 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 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 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備文 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 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 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灼然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 間擔任被告第16、17屆之主任委員,詎被告於第18屆之主任 委員即訴外人郭秀吉、工務副主委即訴外人顏東宏、文康委 員即訴外人游乾桂、監察人即訴外人董明道等人交接任職6 個月後,動用公權力及巨額之公共費用聘請會計師及律師以 原告財務不清、提出6項財務問題之侵占及背信之質疑為由 ,於102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止,於社區11處公佈欄 張貼及於社區300戶住戶信箱投入載有「…就資源回收費及 停車場出入口控管系統重複付款事件,涉有侵占與背信等情 事」、「因社區不幸發生前主任委員行為不當弊案,經查屬 實…」等含沙影射、未審先判之文字,以達羞辱、汙衊原告 名譽之目的,致使原告在社區中飽受指指點點、操守被質疑 。又被告明知管理委員會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非法人團體 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且未依棕櫚泉綠茵山莊社區規約第37 條約定先行協商溝通,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故意毀損原 告之名譽。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將回復名譽文投入社區300 戶住戶信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精神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回復名譽文投入社區 300戶住戶信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第18屆主任委員郭秀吉、工 務副主委顏東宏、文康委員游乾桂、監察人董明道等人任職
期間,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律關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及並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適當方法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 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 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而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 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 ,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復由被告之成 立意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可知,被告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 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 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欠缺 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 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 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綜上所 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