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01號
TPDV,104,訴,2201,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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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陳森城
被   告 汪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森城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85年3月1日成立借款契約, 貸得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被告江玉春為連帶保 證人,詎未遵期清償,仍積欠3,625,867元未清償,爰先 就其中812,408元為一部請求。又,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 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通 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 於101年4月5日依民法第295條及第297條之規定,將上述 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 )。元大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二)雖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合意以__ __ __ __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 泛亞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泛亞銀行輾轉受讓本件債權 ,但原告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 原告。
(三)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 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 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 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 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 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 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 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 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 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 ,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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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