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
法定代理人 項運台
訴訟代理人 蕭志文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丙○○
代 理 人
被 告 乙○○○住台北市○○路○段一O一巷一四O弄五號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邀同 其餘被告丙○○、翁林廷、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甲 ○○○○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甲○○○○股份有限 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共借款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九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暨約定書四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除獲付部分本金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綜上所述,被告甲○○○○股份有限公 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丙○○、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 紙、約定書影本四紙及保證書影本乙紙等件為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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