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沈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暨放款連 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在卷可稽,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卡號5433728505297251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5日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43,879元迄未給付(內含消費 本金606,237元、利息31,642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6,0 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06, 237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被告復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3年9月24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 年1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9,838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 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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