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陳美銀
被 告 姚月娥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姚月娥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794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姚月 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同為本件借 款人之被告洪秀珠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姚月娥、 洪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另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 將其前揭訴之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103年10月9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38頁),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 狀對此程序部分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追加、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約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 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限為103年10月8日 ,如屆期未清償應支付以每萬元每日20元整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2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共同簽發本票連同 系爭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詎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經原 告催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原 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帳戶存摺節本、票號UA5502796號支票影本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3頁、第45至46頁),被告 姚月娥前雖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辯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然其與被告洪秀珠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均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是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 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 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倘逾期同意以違約論,違 約金以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加計,同意於債務清償時違約 金連同本金一併歸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前揭契約內容為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之目的 ,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 額,符合民法250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堪可 認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期限於103年10月8日即 已屆至,依系爭契約記載,兩造原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73%,計算式為:20/10000×365【日】 =73/10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借 款之返還,原告通常僅受有不能及時利用該筆借款存、放 款所得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最高可 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現今之金融機構存款 利率逐年下降,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另斟酌依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借款並未向被告等收取利息,以 及兩造系爭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始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