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64號
TPDV,104,訴,156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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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范姜群正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王儀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2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買受被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25樓之11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房 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5,498,700元,以房屋面積381.09 平方公尺計算,換算每平方公尺價金為40,669元,而兩造於 100年4月29日交屋後,原告發現被告竟擅將雨遮部分計入樓 地板面積,而虛增樓板面積達12.70平方公尺,向原告溢收 516,501元之價金(計算式:40,66912.70=516,501),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價款,然均遭被告拒絕,且向 桃園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申訴後,亦無法獲得共識,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乃係依據台中市政府97年1月16日 核准之建築執照之記載,依上開建築執照所示,雨遮業已計 入樓地板面積,兩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附圖三第25層平面圖 亦已明白繪載雨遮部分,而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21日經台中 市政府以府授都建使字第110號核發之使用執照亦為相同之 記載,是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均係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之記載,並經地政機關依法辦理測量及登記 ,復經被告交付予原告,並無違法之處。
㈡且依兩造所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房屋面積合計 約381.09平方公尺(約115.28坪,包含主附屬建物部分251. 4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部分129.61平方公尺),然依地政機 關測量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建物為207.9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合計為43.97平方公尺(包含陽台31.27平方公尺 、雨遮12.70平方公尺),因此主附屬建物合計為251.96平 方公尺,而公共設施部分合計為131.03平方公尺(計算式: 〈22,836.95318100000〉+〈30,906.4242《236- 47》100000〉=131.03),因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房地面 積,就主附屬建物部分之面積已較買賣契約增加0.48平方公 尺,就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已較買賣契約增加1.42平方公尺 ,並無原告所稱短少給付之情形,甚且被告本得依據買賣契 約第5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約定向原告請求增加面積 之價款77,271元(計算式:15,498,700381.09〈1.42+ 0.48〉≒77,271),惟被告已將此部分金額回饋予原告,並 未向原告收取該增加面積之價款,是故被告非但未受損害, 反而受有增加面積之利益。
㈢況被告興建系爭房地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62條第1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以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為之,亦無原告所述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之情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7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買受被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25樓之11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房地 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5,498,700元,被告已於100年4月29 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公司函、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記錄書以為佐 證(卷第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 並提出建築執照圖、標示圖、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房屋面積停車空間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 、交屋結算明細表、平面圖以資為據(卷第109、116頁),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被告交付之房地有無面積短少之 情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查依照雙方所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房屋面積、停 車空間表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之記載,雙方約定「貳、房 屋面積合計約381.09平方公尺(約115.28坪),包含:主 附屬建物部分251.48平方公尺。公共面積部分129.61平方 公尺。」等語,此有該說明在卷可按(卷第34頁),因此, 依照該約定,雙方約定之房屋面積合計約381.09平方公尺, 係包括主附屬建物部分251.48平方公尺以及公共設施部分 129.61平方公尺,應堪確定;其次,系爭房屋被告係以97年 1月16日建築執照為建築,而依照該執照圖記載系爭房屋即 有雨遮之設計,建築完成後並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築執照圖、標示圖、建物測量成 果圖等文件為據,另就雙方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三25層平面 圖面亦明白記載系爭房屋所建築雨遮之位置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三在卷可憑(卷第63頁反面) ,是被告主張:被告依建築執照建築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經 地政機關依法測量,經登記後交予原告,被告均依核發圖說 興建登記並依照預定買賣契約書履行,並未有違反契約之情 形等語,乃非無由。
㈢次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係記載:「…總面積207.9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31.27平方公尺 ,雨遮,面積12.7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2,836.9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8」、「30,906.4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6(含停車位編號757,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47)」之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卷第76頁),因此,依照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件系 爭房屋之主附屬建物之面積,合計為251.96平方公尺(主建 物207.99+附屬建物陽台31.27+附屬建物雨遮12.70),而公 共面積部分合計為131.03平方公尺(72.62平方公尺{22,83 6.95*318/100,000}+58.41平方公尺{30,906.42*〈236-47 〉/100,000}),而此面積之計算,即已符合前揭雙方買賣 契約書附件一有關房屋面積計算之約定,應堪確定,是被告 主張: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附屬建物用途「雨遮面積12.70平 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已經由原告所取得,且被告所給付之主 附屬建物多給付0.4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面積多給付1.42平 方公尺,並無短少給付之情形等語,即非無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擅將雨遮之部分計入樓地板面積,虛增樓地板面積而溢 收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㈣因此,本件被告既已依契約所約定以及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而為興建,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附圖三亦



已明載「雨遮」之部分,足見被告業已約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之標的物予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 情形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價款部 分,依照依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之土地建物謄本記載,被告所 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既已增加1.42平方公尺,顯見原告受 領之標的物已受有該增加面積部分之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之 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價款,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 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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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