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王曉萍
被 告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姚志鵬
人
被 告 余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 之甲、一般授信條款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附卷可憑,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於 103年6月5 日邀同被告姚志鵬、余秋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3年6月6日起 至104年12月6日止,分18期攤還本息,利息依授信約定書暨
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11計付, 嗣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86按季調整,目前以年利 率百分之5.9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兆邦公司於104年1月6 日應繳付原告之還 款票退票,且被告兆邦公司、姚志鵬於104年1月16日皆因存 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約 定書暨借據之甲、一般授信條款第5 條約定,被告兆邦公司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兆邦公司即應清 償尚欠款項,經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將被告兆邦公司於原告 行庫內之存款餘額60萬2960元主張抵銷後,被告兆邦公司尚 欠本金144萬059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姚志 鵬、余秋芳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 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暨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 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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