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73號
TPDV,104,訴,1373,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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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怡真
被   告 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陳振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怡真對被告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 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振海雖稱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惟經 本院調該公司登記卷,陳振海係登記該公司監察人,且陳振 海並未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為陳振海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被告應由其 監察人陳振海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辭去董事職務,並非被告之董事,是原告是否為被告 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一職,惟已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 辭去董事職務,惟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上卻仍記載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若被告公司否認收受原告於103年2月26日 提出之辭任書面通知,則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次作為對被 告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再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 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公司通知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則 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之監察人陳振海則抗辯以:我認識被告富庄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世勛,我是中華電信退休員工,李世勛 要與中華電信合作所以我猜李世勛就把我的名字當成監察人 。臺北市商業處監察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沒有 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去年1月18日發現我竟然是被告 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我就電子郵件給富庄數 位董事長。如果認定我是被告公司名義上監察人,我願意確 認原告委任關係不存在。但是我還是不是被告公司名義上監 察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公 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 表示之方式終止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 第1項、民法第263條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 法第195條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 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經查,原告原自100年2月8日起102年7月18日為被 告公司董事(本件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業據本院 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原告固提出103年2月26 日之董事辭職書影本、103年3月6日臺北市商業處等北市 商二字第10310737700號函件影本(本院卷第6、7頁)為 據,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有收受原告103年2月26日董事辭職 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富庄數 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應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日即「104年4月18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自104年4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自 100年2月8日起至104年4月17日止期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則難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4月 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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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