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徐敏翔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徐志誠
洪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皆係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33 號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 頁),而原告係主張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遭 被告丙○○乘機猥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 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為大學同班同學,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其他同學共9 人,一同至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LAVA夜店喝酒、跳舞,於 翌日即11日凌晨1 時許,原告因不勝酒力而醉倒在上開夜店 之R5包廂沙發上,被告丙○○基於同學身分本應保護原告, 竟趁原告酒醉不省人事,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 抗拒,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夜店包廂內,將原告扶
躺於其大腿上,隔著原告之衣、褲,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及 下體。嗣同學黃00返回包廂見狀,通知原告之女同學李0 0並將原告帶離現場。被告丙○○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033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 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上開侵害原 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不法行為,遭同學廣為知 悉,因此造成原告身心上無法抹滅之傷痕。又被告丙○○為 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 ○於85年5 月23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之行為雖經審論構成刑法乘機猥褻罪,但其係受 同學之邀約第一次上夜店,喝酒過量而酒醉,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與同樣因酒醉而 醉臥在旁的原告有肢體接觸。是依被告丙○○當時酒醉之意 識狀態,其與原告身體接觸之行為,是否如原告所述不法侵 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實有爭議。退步言之 ,縱被告丙○○之行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確 有受精神上損害,然事情發生後之同年5 月13日、14日,原 告於Facebook上貼文述說心情,從該貼文內容可知,原告身 邊已有10來位同學、友人知道此事,再經原告Facebook的公 開貼文,讓更多人或出於關心或出於八卦而知悉此事,是以 ,此事件若如原告起訴書所述「廣為同學所知悉」,造成損 害之擴大,亦係原告上揭行為所致,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㈡事發當時原告自己已經喝到爛醉,處於很容易被別人侵犯的 狀態之下,被告犯罪情節不如刑事判決所述,是被告丙○○ 主動拉原告過來碰觸,因為在刑事偵查時證人即訴外人李0 0將原告扶坐到被告丙○○旁邊,故原告應與有過失。 ㈢被告丙○○酒醒後,經友人告知,知道自己行為失當,一再 地誠心向原告認錯、道歉,尋求和解,亦曾於法庭上向原告 致歉,但未獲原告原諒。被告丙○○目前為大學夜間部三年 級學生,名下有機車1 台,家境普通,日間需工讀以賺取學 雜費,每月收入約1 萬元。被告丙○○之父母即被告乙○○ 、甲○○均為高職畢業,被告乙○○現於政府機關任職,被
告甲○○為家管,被告丙○○實際加害情形、犯後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綜合考量,被告認為原告請求 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㈣從勘驗光碟畫面是從背面照著人頭,否認勘驗光碟畫面上的 人是被告丙○○,且看得出來右邊的女生已經醉倒,至於動 作部分,因為是從背面拍攝,只看得到手在揮動或拍,不清 楚他摸之位置或意圖為何。又依刑事偵查時證人即訴外人黃 00、嚴00之證言,其中1 個人先看到,回去再找另外兩 位同學回來座位,跟實際上監視器拍到之年輕人之進出不一 致,否認拍攝畫面是事發現場。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予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被告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有 無理由?㈡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有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 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 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 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 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見原告酒醉倒於LAVA夜店包廂內之沙發上不 省人事,竟為逞一己私慾,乘機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 之方式猥褻原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
卷,且有被告與證人000之Facebook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件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033 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 刑事庭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 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故意利用 原告無意識之狀態,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被告性自 主權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參以被告 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本件造 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顯屬過 高,不應准許。
⒉至被告辯以原告自己喝到爛醉且被他人移至被告旁,才遭被 告侵犯,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為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