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6號
TPDV,104,親,6,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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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李家岷
特別代理人 李大成
被   告 莊坤霖
      黃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家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350102200409291582)非被告黃華英(女,大陸地區人士,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350124197904062764)自被告莊坤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二人於90年10月25日結婚,嗣於民 國96年5月4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黃華英於民 國93年9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生下原告,惟被告 黃華英與被告莊坤霖婚後僅共同生活約二年,並自92年10月 17日分居海峽兩岸,迄今未曾再同居,是原告應非被告黃華 英自被告莊坤霖受胎所生,且原告於103 年間因被告黃華英 告知非為婚生子女之情事,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出入境資料 及大陸地區福建正德信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依 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黃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黃華英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坤霖黃華英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 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生有一女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婚後僅共同生活約二年,並自92年 10月17日分居海峽兩岸,迄今未曾再同居,原告係被告黃華英 自訴外第三人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二人出入境資 料及大陸地區福建正德信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華英受胎生下原告,既係在其與 被告莊坤霖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二人 之婚生子,然被告黃華英自受胎懷有原告時,並未與被告莊坤 霖同居,即非自被告莊坤霖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其非被告 黃華英自被告莊坤霖之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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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