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李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李春之繼承人即長子李克承、次子李
克昌、四子李克俊完整全戶戶籍謄本(含配偶、子女、記事
欄不可空白),並具狀追加上開三人尚生存之繼承人,列為
本案相對人,始當事人適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