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劉沈金花
法定代理人 劉寶珠
相 對 人 沈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0年度全字第三0一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 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 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可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15號民事 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110,895元供擔保後,並依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為擔保提存後,對相對人為 假處分在案。惟聲請人於101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 宣字第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法定代理人劉寶 珠為監護人。茲因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 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15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 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其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即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