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39號
TPDV,104,聲,839,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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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趙素平
相 對 人 奇績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趙素平與相對人奇績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依蓉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奇績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 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 第79條所明定。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之其他 股東即第三人孔百啟田薇薇亦不知去向,又相對人業於98 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無其他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人,為此,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兩造間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 相對人並未設置監察人;又原登記為相對人股東之孔百啟田薇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98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9837377500號廢止登記在案, 亦未行清算程序,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堪 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該公司應訴 ,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 電話詢問結果,李依蓉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酌李依蓉律師現為執業律



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依蓉 律師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李依蓉律師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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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