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住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應於抗
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
第495 之1 條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聲明不服
,雖具狀表示異議,惟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認係對本院上開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爰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