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95號
TPDV,104,簡上,95,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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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沈能俊
被 上訴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7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3日,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 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上網 ,以暱稱「IM」在新浪部落格內發表文章,內容除轉貼中 時電子報於94年3月10日有關「不耐煩和平醫師丟針筒走 人」事件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發表「醫生可以丟針 筒走人嗎?事實證明職業高尚不等於道德高尚」、「那醫 生是不是得了麻痺病,一點都不在乎病人身體的病痛」( 下稱系爭文章)等語,指摘上訴人,如此不實事項足以詆 毀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二)前開新聞事件過程實際上為:上訴人時任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兒科住院醫師,擔任急診第 一線值班醫師,94年3月6日晚間,上訴人為病患游小妹診 斷後,應家屬要求給予住院治療,接著為游小妹施作點滴 注射,與訴外人即游小妹之母李雲芬一同固定住小嬰兒, 而「某位家屬」及訴外人護士林姍如站立於床側,隨後發 生上訴人注射兩次失敗,該「某位家屬」大聲斥責與不正 確的建議,表示應以蛇燈探照,上訴人僅告知尊重專業, 嗣上訴人受到不當干擾太嚴重而無法專心,就告知李雲芬 及護士林姍如說:「我不打了,請護士來打」,在李雲芬 與護士均點頭同意後,上訴人走到值班桌上開立嬰兒後續 進入病房時所需要之處置醫囑,認真盡責態度平和,但李 雲芬撒謊稱上訴人「甩針頭」,又在記者會改口說是「甩 針筒」。然而94年3月10日記者會中,和平醫院副院長與 兒科主任已根據調查事實予以否認,且在同年月11日的平



面媒體都沒有做出「甩針筒」的報導。原審於判決中仍認 定上訴人將針頭抽出放置於診療床上,顯然有誤,而被上 訴人撰寫系爭文章之前,已另有媒體報導無甩針筒行為, 應可知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法確認事實,亦屬違法 。
(三)被上訴人在同年月13日,未經查證就撰寫系爭文章,對上 訴人具體誹謗。上訴人於94年間固知悉有系爭文章刊登情 事,惟不知刊登者,迄至上訴人針對系爭文章提起告訴後 ,由檢察官於101年10月偵查終結不起訴,方知悉被上訴 人為該案賠償義務人,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94年3月13日看了系爭報導後,想到自身 經歷有感而發,在新浪部落格上撰寫自身經歷,並在文章最 後轉貼系爭報導,系爭文章並未提及當事人姓名,伊並非在 場當事人,所知悉之訊息均由媒體報導而來,伊認為當時中 時電子報是主流媒體之一,報導可信度高,才會轉貼。伊所 為之評論均應在「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內,亦為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範圍。且被上訴人94年就知悉系爭文章,遲至 7年後方提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後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 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間任職和平醫院兒科住院醫師,擔任急診室 值班醫師。於94年3月6日晚間,收治5個月大女嬰游小妹 ,並為病患游小妹施作點滴注射,因找不到血管,前2次 注射失敗,上訴人即請護士林姍如接手注射,期間病患家 屬表示應以蛇燈探照,上訴人表示請其尊重專業。94年3 月10日游小妹家屬召開記者會,和平醫院副院長並代表道 歉。中時電子報於同日下午刊登系爭中時報導,內容有記 載:「...沈醫師就動怒了,很生氣的說:『小姐,我不 打了!』將針筒丟在診療床上,人就走回值班的辦公桌.. .」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住處內上網,以暱稱「IM」在其「起點~布拉格 」新浪部落格內發表系爭文章,文末並轉載系爭報導,該



部落格設定為完全公開。
(三)上訴人曾對游小妹父母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駁回再議 確定。
(四)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 派出所,就系爭文章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偵辦後,於101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以101年度偵字第 2394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發回 ,臺北地檢檢察官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40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以上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 有系爭報導、文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經 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詳實。
五、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
(一)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誹謗罪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 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 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 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參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標題寫「醫生可以丟 針筒走人嗎?」,係對上訴人誹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係於其部落格中引用系爭報導,並發表系爭文章。而系爭 報導係有關游小妹家屬召開記者會之內容,涉及市立醫院 兒科醫師之處置,自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上訴人於系爭 文章張貼內容全文為:「醫生可以丟針筒走人嗎~事實證 明職業高尚不等於道德高尚,IQ高不等於EQ高,行醫的倫 理課有多少醫生是該被當掉的,記得多年前在學校的一次 抽血檢查,被扎了3個地方在被扎第2針時針還扎在肉裡, 護士就回頭搬救兵,醫生來了還是用那根還扎在肉裡的針 ,在肉裡面挖ㄚ挖終於找到血管抽了血,然後醫生跟我說 對不起..血不夠必須在另一手背上再扎一針,那時超怕打 針的我,就這樣被扎了3次針扎進肉裡,還在裡面轉來轉 去真的超痛,對於才5個月大的游小妹妹,小小年紀就要 忍受這種酷刑深感同情,那個醫生是不是得了麻痺症,一 點都不在乎病人身體的病痛,專業和EQ都令人質疑」等語 。系爭文章主要敘述被上訴人自身經驗,對於醫生在注射 扎針時找不到血管,病患本人痛苦之感受。而就5月大的 游小妹相似情形,發表評論,認為醫生應更在乎病患身體 之病痛。難認被上訴人撰文動機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而其中有關「事實證明職業高尚不等於道德高尚 」、「那個醫生是不是得了麻痺病,一點都不在乎病人身 體的病痛」等語,應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論,是被上訴 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 種意見表達應屬針對此事適當評論之免責事項範疇,難令 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文末引用系爭報導,而其並無丟針筒 之情事,被上訴人引用系爭文章,不實陳述丟針筒一事侵 害其名譽。惟系爭報導係94年3月10日游小妹家屬召開記 者會,指責上訴人在注射失敗後,將針筒丟在診療床上之 態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觀之系爭報導之標題為「不耐 煩,和平醫院醫師丟針筒走人」,內文有「沈醫師就動怒 了,很生氣的說:『小姐,我不打了!』將針筒丟在診療 床上,人就走回值班的辦公桌...」等語。而游小妹家屬 於記者會陳述「丟針筒」一事,經媒體報導公諸社會大眾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前開記者會及 信任系爭報導而為前開陳述,應屬可採。衡諸公立醫院診 療本與公共利益相關,而經當事者即游小妹家屬召開記者 會及媒體之報導,已屬可信資料來源。再被上訴人為一般



閱聽大眾,並無能力針對游小妹家屬陳述查核其可信性, 其基於游小妹家屬於記者會陳述內容,透過媒體報導,進 而為前開事實陳述,既基於信賴媒體客觀報導新聞事實應 先行查證之前提,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五)上訴人另主張94年3月10日和平醫院開記者會時已予以否 認,翌(11)日早報都沒有報導甩針筒的事情,從和平醫 院處分內容亦顯示沒有甩針筒的事情,被上訴人顯有查證 能力,卻仍未查證於94年3月13日刊登系爭文章等語,並 提出TVBS網路新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7月20日北市 醫人字第0943314990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 頁、第24頁)。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報導及記者會為文 ,業如前述。前開網路新聞固未載丟針筒一事,然亦無何 澄清情事,難謂被上訴人可自網路新聞前開記載,即知悉 前情。再前開記者會為游小妹家屬指責上訴人診療方式, 並有和平醫院主管澄清、道歉,而此爭議本尚未有定論, 難認上訴人應受和平醫院主管於記者會之澄清所拘束,而 不得發表與游小妹家屬指責內容之相關言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報導內容無丟針筒,仍為前開指摘,已 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所提 出之聯合醫院函文係於94年7月20日發文予上訴人,已難 以此回推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3日刊登系爭文章,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
(六)上訴人固主張伊並無甩針頭、丟針筒之行為,亦未與游小 妹家屬衝突,此純粹係急診暴力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非當事者,亦無調查權力,自難課予其查證前情之義務, 亦不能期待其可自記者會及系爭報導內容確切知悉上訴人 所主張之前情,難謂被上訴人屬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名譽。又上訴人就游小妹家屬召開記者會為前揭陳述,提 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以95年度偵字第1472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其依據證人即護士林珊如游小妹家屬游 淑靜證詞等證據,認游小妹家屬所為之記者會陳述,尚非 無據,其召開記者會質疑上訴人診療態度亦與公共利益相 關,而無誹謗犯意,亦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而前 開情形,係經由刑事偵查程序所認定,此等偵查調查查證 過程,乃國家公權力之積極介入,本非被上訴人可得知悉 ,上訴人主張記者會陳述與系爭報導實際情形有差距,而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無非苛予被上訴人較諸 當事人、司法機關更嚴格之查證能力及義務,自無可採。 綜此,上訴人主張均無所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引用系爭報



導所為系爭文章並無不法性,亦無過失,無侵權行為可言 ,應為可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偵查後曾刪除系爭文章內容, 即系爭報導內提及上訴人名稱之段落,被上訴人顯然明知 有不法等語。然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文 章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真。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文章引用系爭報導內容 全文,即包含前開段落,本院亦認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報導 全文,並無何不法情事,即難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 刪除之事,反推認被上訴人於刊登系爭文章行為時,主觀 上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10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請求和平醫院副院長黃蓮 奇、小兒科主任廖賜寶到庭證述醫療常規及其情緒控管無問 題。惟被上訴人針對公共事件之前開個人意見評論並無不當 ,且其依據系爭報導及記者會內容所為陳述,亦無不法,已 如前述,前開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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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