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蕙萱
訴訟代理人 楊紹堅
被上 訴 人 楊佩時
輔助人兼
訴訟代理人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 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 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母王明 月為輔助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187 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9至31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 度監宣字第172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與其輔助人王明月共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208 號卷第2 至3 頁;原審駁回王明月之訴 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已得輔助人之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洵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母即輔助人王明月與上訴人 之子楊紹堅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楊幸時及被上訴人,一家四 口與上訴人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王明月與楊紹堅於100 年5 月 30日離婚後,楊紹堅搬離系爭房屋,僅餘兩造與王明月、楊 幸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王明月以派報為業,經濟狀況不 佳,楊幸時除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外,尚須支付助學貸款,被 上訴人又因車禍成為重度殘障,下半身癱瘓,三人均無力奉 養上訴人;且王明月與上訴人多有摩擦,上訴人屢屢打電話 給楊紹堅,請其至系爭房屋與王明月算帳,又一天到晚報警 請警察將王明月帶走,實令王明月與被上訴人不勝其擾。上
訴人共有5 名子女,生活均過得不錯,希望能由上訴人之其 他子女將其接回奉養。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其子楊 紹堅支付,並以30年前之債務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奉養上訴 人之義務云云,惟系爭房屋貸款實際上係由楊幸時所支付, 上訴人所言均為其與楊紹堅或其他兄弟姊妹間之債務關係, 亦與被上訴人及楊幸時無關。系爭房屋為楊幸時及被上訴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楊幸時及被上訴人均希望上訴 人能遷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楊紹堅及王明月以長女即被上訴人 之車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加害人魏健裕之賠 償金6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外婆贊助之50萬元,總共210 萬 元作為自備款所購買,而登記在子女即被上訴人與楊幸時名 下,系爭房屋之貸款則係由楊紹堅以自其經營之實效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實效公司)帳戶轉帳至楊幸時帳戶等方式支付 。此外,楊紹堅與王明月於64年結婚後,上訴人便將名下坐 落於永和之房屋免費供其居住,又於69年間購買坐落於新店 永新街之房屋,免費供其居住,80年間楊紹堅將新店永新街 房屋賣掉,用賣得之款項購買坐落於新店寶興路之房屋,後 來再將新店寶興路之房屋賣掉,用賣得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屋 ,故上訴人及楊紹堅就系爭房屋實質上應有出資。另上訴人 為幫助楊紹堅及王明月創業,自65年起陸續借款1,500 餘萬 元給楊紹堅及王明月,甚至連上訴人原本居住之花園新城房 屋亦因幫助楊紹堅及王明月而遭拍賣,依習俗應由楊紹堅一 家人照顧上訴人之晚年。系爭房屋實質產權屬於第二代即楊 紹堅等人,僅係借名登記在第三代即被上訴人與楊幸時名下 ,故上訴人自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呂芳緒所有,係於92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楊幸時共有,系爭房 屋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11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33985364號函附系爭房地之地籍 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9 至114 、127 至129 頁)。
㈡兩造為祖孫關係,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父楊紹堅,與被 上訴人之母王明月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5 月30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52號判決以及兩造與楊紹堅 、王明月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 至34、91至9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楊幸時共有,其等並無扶養上 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為上訴人所 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有無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履行義務之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姐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義務,指 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 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又可分為夫妻、父母子女間 之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他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 務之扶養,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乏之 要素,其扶養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 務。反之,生活扶助義務之扶養,僅有偶然、補助作用,惟 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易 言之,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程度,惟於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 生活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要之扶助。上訴 人雖辯稱其有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而得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查,被上訴人與楊幸時雖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 係屬上訴人孫字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上訴人尚有5 名子 女即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負擔扶養義務,且該5 名 子女均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足供上訴人花用,業據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125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目前係與其長女楊紹艷同住,由其長女照顧生活起居,僅將 其所有之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而被上訴人自發生車禍後 因腦部重傷致殘,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裁定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王明月為其輔助人,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並無扶養上訴人之能力,尚非無據。依上所述, 上訴人既有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無法生 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故其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即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另抗辯其與楊紹堅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實質上為楊紹堅等第二代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第三代即被 上訴人及楊幸時名下,故其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所述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楊幸時名下乙節,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幸時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而系爭房屋之前手為呂芳緒,購 屋款係匯至呂芳緒指定之佳欣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 公司)帳戶,購屋時之自備款210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 款項(包含被上訴人車禍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0 萬元、車 禍肇事者魏健裕給付之賠償金60萬元、被上訴人外婆王定為 幫助被上訴人而給付之50萬元)給付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楊紹堅於 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8號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100 年 度監宣字第172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至其餘購屋款,則係由楊幸 時於92年3 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貸2 筆款項共408 萬元,並將 所貸款項匯至佳欣公司帳戶,之後經由自動化設備從華南銀 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日盛銀行存入款項償還三信銀行 之貸款,貸款期間魏健裕曾匯入60萬元,王明月亦曾匯入3 萬3,000 元償還貸款,每期應償還之貸款金額並非固定,向 三信銀行所貸之上開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係由陽信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匯入款項清償貸款等 情,有三信銀行103 年10月27日三信銀(台北)字第103033 45號函暨帳卡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8 至144 頁)。而上開用以償還三信銀行貸款之款項,亦係 由楊幸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95年11月6 日向陽信銀行 新店分行貸款565 萬元後,以其中部分貸款金額清償三信銀 行之貸款,其餘款項則分別償還楊幸時向其他銀行之借貸, 每月償還款項皆以臨櫃存現方式繳納,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繳 付,上開貸款迄未完全清償等情,則有陽信銀行新店分行10 3 年11月11日陽信新店字第1030032 號函暨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 至159 頁 ),並經楊幸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 卷第156 頁反面至158 頁)。由上堪認向三信銀行貸款期間
之大筆還款60萬元,係被上訴人車禍之賠款,其餘還款則屬 小額貸款息之繳交,且以系爭房地所為抵押貸款,均係由楊 幸時以其名義申辦而負擔債務。
⒉又以實效公司於陽信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51420002266 號帳戶,與楊幸時於同銀行開立之帳號051010023349號帳戶 交易明細相比對,上開兩帳戶於95年12月15日至98年11月30 日期間,固存有於同日或相近日期,實效公司帳戶支出之金 額與楊幸時帳戶存入之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情形,有陽信銀行 新店分行104 年3 月19日陽信新店字第1040003 號函附實效 公司帳戶對帳單、上開兩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8至52、76至98頁);惟實效公司係由訴外人楊紹魁以及 楊幸時、楊紹堅出資設立之公司,有其股東同意書、章程、 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與楊紹堅之 法人格並非同一,自難認實效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楊 紹堅個人所有。此外,楊幸時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每月之 房貸是用其薪資給付,因為繳款期限是月初,其係月中領薪 水,所以是領薪水後先把錢給媽媽即王明月,再由王明月去 付房貸,上開帳戶資金流動情況其不清楚,當時是因父母生 意失敗,不方便有自己的戶頭,所以其依父母的要求開戶供 父母使用,上開帳戶內的款項也有可能只是用來周轉,不是 用來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核與 陽信銀行新店分行103 年11月11日陽信新店字第1030032 號 函載稱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每月款項皆以臨櫃存現之方式繳 納等情(見原審卷第149 頁)相符。故自實效公司陽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之金額,無論是否如數存入楊幸 時於同銀行開立之帳戶,均不足以證明係楊紹堅個人用以清 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款項。是上訴人抗辯其與楊紹堅亦有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質上為楊紹堅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及楊幸時名下,故其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 ,難認可採。
㈢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其子楊紹堅與王明月仍 有婚姻關係期間,隨同楊紹堅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 人及楊幸時所共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隨同其子楊紹堅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定有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及楊幸時自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用物。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楊幸時於原審審理中 均陳稱希望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而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審酌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 ,而酌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