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5號
TPDV,104,簡上,35,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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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謝志良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1,2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以民事上訴 理由狀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附104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為訴之擴張追加,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追加,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云 云,尚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48 萬7,000 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有約定被上訴人於 將海關標得貨物出售後,應即清償所借款項,上訴人遂於99 年11月19日、99年11月24日及99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5 萬元 、40萬及3 萬7,000 元,共計48萬7,000 元予被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雖 稱兩造係合夥投資海關拍賣事業,惟500 萬元並非少數,兩 造豈可能在無任何文件證明下貿然行事?上訴人雖曾於99年



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合資投標基隆海關標售物品,投標金額 4 萬2,000 元,原言明兩造各出資一半,然被上訴人因資金 不足僅出資8,000 元,餘1 萬3,000 由上訴人補足,斯時即 懷疑被上訴人誠信不足,有何理由會再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 ?況上開3 筆借款,均係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而非北昌 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帳戶,顯見兩造間屬私人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與兩 造間之借款並無直接關係。另被上訴人出具之臺灣銀行支票 ,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而非合夥關係之退 款。再上訴人自99年借款迄今均持續追討,但一再遭被上訴 人以其他理由及謊言搪塞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1,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間知悉被上訴人從事五金事業 ,並向各地關稅局標購海關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再以高價轉 售獲利,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欲出資500 萬元共同經營海關 標售貨物事業,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拍賣標售之專業、人員 、貨運、倉儲場地及銷售等,如有獲利由二人對分;上訴人 亦自承兩造於99年10月24日合資投標基隆海關標售物品等語 ,益徵兩造間係合夥而非借貸關係。又上訴人確曾匯款48萬 7,000 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於99年10月 28日向基隆關稅局標購五金零件、後視鏡及鎖,金額4 萬2, 000 元;99年11月11日向高雄關稅局標購地舖石及石板,金 額9,300 元;99年11月23日向台中關稅局標購地板舖(花崗 石製石板材),金額12萬8,800 元,花崗岩建築用石,金額 14萬5,600 元,合板及WOOD BLOCK,金額12萬元;99年11月 30日支付汐止主力行運費4,500 元,台中環湖貨運運費1 萬 5,000 元,如有剩餘,隨即匯還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將未 能得標之臺灣銀行保證金支票,票面金額4 萬8,300 元及3 萬7,500 元返還上訴人,由上訴人兌現取款,即可知兩造間 確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上開2 紙支票後,主 動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0萬1,200 元,顯係起訴之初隱瞞原因 關係之故。上開事由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合夥投資海 關標售物品事業之情事,則上訴人事後反悔而否認兩造間之 合夥關係,並捏造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均 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1,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9日匯款5 萬元、99年11月24日匯 款40萬元、99年12月21日匯款3 萬7,000 元,合計48萬7, 000 元至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且經被上 訴人收受無訛,有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及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21日收受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各1 紙,受款人均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面額分 別為4 萬8300元、3 萬7,500 元,有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 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112 頁),上訴人並 已提示兌現。
五、上訴人主張匯款予被上訴人,原因關係乃借貸關係,如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自上訴人受有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提 出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然前 開匯款單據上並無可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記載 ;且匯款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買賣、合夥 、贈與、委任、無因管理、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關係 而為給付,不一而足,是系爭匯款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存 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在消 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上訴人自承於99年10月26日 曾與被上訴人合資投標基隆海關標售物品,因被上訴人出 資未如預期,誠信不足,是日後不再繼續合作云云,倘上 訴人所稱屬實,可知其已對被上訴人之信用、財力及清償 能力存有疑慮,卻在未有任何擔保且對被上訴人之誠信生 疑之情形下,仍陸續借款5 萬元、40萬元、3 萬7000元予 被上訴人,顯與常理有違;又衡諸常情,兩造間如確有系



爭借貸關係存在,必就還款期限、還款方式、利息計算、 等有所約定,然本件書面借貸契約、還款計畫等均付之闕 如,故尚難僅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即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
⒊又被上訴人始終堅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所匯款項 均用以向關稅局標購物品,如有獲利兩造對分,如未得標 ,則退還未能得標之臺灣銀行保證金支票予上訴人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於原審以民事陳報狀表明: 「兩造於99年10月26日,合資投標基隆海關標售物品(投 標金額:4 萬2,000 元整),並言明兩造各出資一半(2 萬1,000 元整)。但當時被上訴人僅能出資現金8,000 元 ,不足部分之款項(1 萬3,000 元)還是由上訴人補足。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相符;且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 請向臺灣銀行函調相關資料,確有記載受款人為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2 紙,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 確曾收受臺灣銀行本行支票2 紙,金額分別為4 萬8,300 元及3 萬7,500 元(見原審卷第130 頁);復參以被上訴 人標購貨物之時間,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點相近 ,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揭3 筆匯款,係做為兩造合 夥投資海關拍賣貨物事業之用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 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借貸 之合意,故難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即遽論兩造 間有借貸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而其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更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上訴人受有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即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者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公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匯款為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利得,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 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9日匯款5 萬元、99年11月 24日匯款40萬元、99年12月21日匯款3 萬7,000 元,合計 48萬7,000 元至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等情 ,雖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給付之關係存在,惟 給付原因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夥、信託、償 債、買賣、利益第三人契約等關係,業如前述,非謂被上 訴人未能指出其受領之原因究為何者,即得反面推論收授 金錢之雙方係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或事後原因已消滅, 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匯款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僅以此作為 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唯一 論據,其舉證顯有未足;況被上訴人指稱其受領系爭款項 係本於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為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 就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顯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1, 200 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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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