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4年度,11號
TPDV,104,破,11,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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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義政
相 對 人 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葉義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 ,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5月6日府產業 商字第0978420461號(聲請人誤繕為「第09784204610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以97年8月28日北院隆民山97 年度司字第416號函准清算人即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 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間內,債權 人申報之債權計有勞保費新臺幣(下同)178,213元及健保 費59,953元,然相對人之資產為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 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聲請人應依公 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點實公司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 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 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 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 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點實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院民事庭97年8月28日北院隆民山97年度司字第416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7日保費欠字第10460071 750號函、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勞工退 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3 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41038621號函、相對人清算期前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 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相對人104年5月20日股東會議決 議錄,及股東同意書等各1件為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明細表可證相對人確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所載,可知債權人之債權總計達238,166元,包括 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78,213元、健保費59,953元 ,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以相對人目前並無資 產,已無從組成破產財團,除無從清償所欠之上開債權外, 更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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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