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彥旭
相 對 人 林金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彥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書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彥旭為相對人林金輝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 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林書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約於民國101 年間,開始出現健忘等輕微失智症 狀,但未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惟於103 年2月6日至床 鋪跌落而導致顱內出血後,即出現四肢癱瘓、失禁、意識昏 沈、無法言語的狀態,雖經緊急開顱引流手術以及住院治療 ,然迄今意識仍處於迷濛狀態,並喪失語言與理解等能力, 仰賴鼻胃管灌食、需人代為沐浴更衣,其認知功能與生活功 能之損壞達需人完全照護的深度失智狀態,已無法與人有任 何有意義溝通,顯然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以現 今醫學技術,其心智狀態回復之可能性極微,臨床精神科診 斷為「混合型失智症」,符合監護處分宣告之條件等情,有 本院10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徐佑育有林彥旭、林書鳳、林沛荺 等3 名子女(次男林彥士於104年2月10日死亡),配偶年事 已高,而林彥旭、林書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林沛荺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護,認由林彥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書鳳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