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72號
TPDV,104,監宣,27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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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葉永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葉林富美前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葉林富美之監護人, 嗣葉林富美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死亡,爰聲請撤銷本院10 3 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監護宣告裁定。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監護 宣告人葉林富美於104 年5 月1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受監護之原因消滅係指受監護宣告人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況消滅而言,受監護 宣告人死亡並非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以受監護宣告 人死亡為由,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云云,於法有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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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