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楊淑珍
相 對 人 楊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0年 間罹患精神分裂症後,迄今均無法工作,前於 96年3月21日 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由聲請人監護。現相對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租金12萬多元,每月支出有:看護費用則為每月2萬5仟 元;相對人住處之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網路費等 相關費用近1萬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每月2萬多元;相對 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用、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用每年近 50萬元,平均每月近4萬元;相對人及其配偶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費用每月約 3萬元;相對人母親生 活費用及看護費用每月 6萬元,綜上,相對人每月開銷達18 萬元,然其每月僅12萬多元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上開人等 之開銷,且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相對人搬去與其母親 同住,將可減少現聘請之一位看護費用之負擔,實合於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平均有12萬餘元之租金收入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堪信為真,相對人每月既有12萬多元之租金收入,堪認其 尚有穩定收入來源可供其生活支用。至聲請人雖主張如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可搬遷至其母親住處同住,將可減 少聘請一位看護,減輕相對人之負擔,惟相對人之母亦可搬 遷至相對人住處同住,無需以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必要。 況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顯無謀生能力,且 其尚有兄長楊清堅,理應按其能力負擔其母葉阿裡之扶養義
務,不應責由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負擔。再相對人之配偶( 即聲請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亦有相當之財產(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 ,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宜由無謀生能力之相 對人單獨負擔。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主張需處分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顯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聲請人復未 提出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處分該不動產必要之相關證 據以供佐參,難認其聲請有理由,故不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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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不動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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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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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 │ 面積7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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