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麗珠
相 對 人 高鄭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鄭美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高文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麗珠為相對人高鄭美玉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中風等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 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高文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三、查相對人年輕時曾因精神疾病住過療養院,約 4、50歲時即 有自言自語症狀,惟未規則就醫,嗣於100 年間經診斷為失 智症,生活功能受損呈現漸進式的退化,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目前皆由兒子及看護協助。鑑定時意識清醒但專注力弱, 回應內容簡短,面對提問多數難以確實回應,測驗結果屬重 度失智症表現,其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 理解、社交認知、日常獨立生活表現方面明顯退損,日常生 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其理解他人意思表達及表達自身意思之 能力嚴重受損,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4年5月26日 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已亡故配偶高萬福育有高麗珠、高文宏、 高貴花、高清秀等4名子女,其中高清秀亦罹有精神疾病, 高貴花長居國外,而高麗珠、高文宏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護,應認由高麗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高文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