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16號
TPDV,104,監宣,116,2015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劉達水
相 對 人 曾萬金
關 係 人 劉於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萬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達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萬金之監護人。指定劉於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萬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缺氧, 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相對人臥床插鼻管、喉管,並依鑑定結果認為病 史為膿胸開刀、腦缺氧,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等語,有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 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女,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