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債 務 人 江漢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慧敏律師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 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江○○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 102年8月6日曾提出更生方 案載有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 5,000 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778元、健保費749元、電費422 元、瓦斯費400元、手機費800元、長女、次女及配偶之扶養 費用共7,751元(分別為1,713元、5,000元及1,038元),總
計16,900元。惟另再於103年1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內載更 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就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用 增加為5,900元、配偶之扶養費用增加為4,570元,總計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5,519元。且債務人除未說明其未成年子女 有何增加扶養費用之必要外,更未提出相關應增加扶養費用 之項目或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難以判斷受債務人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確有增加之必要,且債務人之家庭 每月所得,於該時已經本院剔除債務人子女之育兒津貼,是 債務人當無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增加之理由。再債務 人之配偶丁○○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已經本院以 103年 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為不予認可,是債務人之配偶丁○○ 依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無須再計入債務人扶養其配 偶之支出費用中,且債務人之配偶年約30歲,可工作之時間 長達35年,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就讀後,即可尋覓工作增 加家庭收入,而無須再受債務人扶養,並可分攤家庭生活開 銷,是債務人僅願提出每月清償1,381元、總清償金額為99, 432元、清償成數為2.42%之清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而 經本院以消費條例第61條、第64條之規定,以 103年度消債 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自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 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24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103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及103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 1 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 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4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 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即104年3月26 日起迄今)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 21,862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 電費:2,108元、瓦斯費: 2,000元、油資:1,000元、國民 年金:778元、健保費用:749元、電話手機費 :800元、長 女扶養費:4,427元、次女扶養費用5,000元),是債務人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法院 應裁定其免責等語。而債權人等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具狀主張:債務人於104年2月25日之調查庭期已稱其目前 並無投保勞保,惟其於103年1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竟列
有勞保費用778元,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帳戶 內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電匯資料,惟債務人並未向本院陳 報有該保單存在,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 2年內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之相 關資料,並請求債務人提供聲請清算前 2年內迄今往來券商 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主張:債務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將薪資由 17,900元提 高至26,900元,卻故意將支出由16,900元提高至25,519元, 顯係為迴避責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另債權人國信託銀行並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為 645,600元( 26,900元×24),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 活費用405,600元(16,900元×24)後,尚有餘額240,000元 ,應有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主張:本院應查明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主張: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卻申辦多張信用卡,及 數筆貸款及門號,嗣後卻無力清償債務,顯無積極清償債務 之誠意,僅與藉清算制度脫免債務,又債務人年僅42歲,正 值壯年,且其配偶為成年人,並無須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應 可提出更高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並未提出,應未盡力清償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於小吃店任 職,每月所得約為21,000元,有債務人 104年6月9日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以前開金額, 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所得額,亦即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4年3月26日)迄今之每月所 得約為21,000元,堪認有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 21,862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電費:2,108元、瓦斯 費:2,000元、油資:1,000元、國民年金: 778元、健保 費用:749元、電話手機費:800元、長女扶養費: 4,427 元、次女扶養費用 5,000元),惟所引用之證明為聲請清 算時(即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 。其中債務人主張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用雖列為4,42 7 元,惟依其所引用之證明,其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
用應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亦即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 養費用應為1,427元,而非4,427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應為18,862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21,000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2,138元 (21,000元-18,862元=2,138元)。 ⒊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0年2月27日起至102年 2月26日)之所得約為534,634元(如附表所示),有債務 人之薪資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內頁(聲請人 回饋金匯入帳戶)、聲請人配偶丁○○新北市新店地區農 會存摺內頁(聲請人配偶回饋金、生育獎勵金、生育補助 匯入帳戶)、聲請人配偶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 (聲請人配偶補助款匯入帳戶)、聲請人長女江如莛新北 市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內頁(聲請人長女回饋金、托兒所學 費減免金額匯入帳戶)、聲請人長女江如莛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內頁(緊急扶助款、助學金匯入帳戶)、聲請人次 女江恩潔新北市新店區農會存摺內頁(聲請人次女回饋金 匯入帳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第75頁、第79至80頁、第 94至105頁)。而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 18,794元 (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共為 429,408 元(17,892元×24),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534 ,634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 429,408元,應尚有 餘額 105,22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 獲任何分配(參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民事 裁定),顯低於債務人聲請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所得,且其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 予免責。債務人主張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日盛銀行分別以債務人於本院調 查庭期陳稱其並未投保勞保,惟於103年1月27日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則列有勞保費用 778元,又債務人帳戶內有台灣人壽 保險公司之電匯資料卻未陳報有該保單存在,及債務人於第
2次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雖將薪資由 17,900元提高至26,900 元,惟支出亦由16,900元提高至25,519元,顯係為迴避責任 ,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第2款及第8款之 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調查庭期雖稱其未投 保勞保,惟其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程序中,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支出列有國民年金之支出,嗣後於更生方案中則 未列國民年金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勞保 費用,係將國民年金支出部分,轉列為勞保費用之支出。縱 嗣後債務人未投保勞保,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其仍應有國 民年金之支出,是尚難僅憑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曾列有勞 保費用之支出,而現尚未投保勞保,即認債務人有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又債務人雖曾於 95年8月17日受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一筆(見本院卷第37頁),惟除 債務人及其配偶均稱現已無該保險存在(見本院104年6月12 日調查筆錄),而債務人現確實亦無任何有效之商業保險契 約存在,此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查核屬實(見本院第63頁),是債務人縱未陳報其曾投保 商業保險,亦不足認其有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情。再債 務人於103年1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雖因扶養費用增 加,而將支出由16,900元提高至25,519元,惟該更生方案並 未獲認可,且嗣後債務人陳報清算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時,就扶養費用部分,亦未再羅列其配偶之扶養 費用,金額亦較其提出第 2次更生方案中所列之金額為低, 是尚難認債務人主張其扶養費用增加,並將之計入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中,即屬虛報每月必要支出或違反陳報義 務等。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債務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具狀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 2年前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 商品等,以及聲請清算前 2年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 表云云。惟債權人就此既未釋明債務人有上開不當花費及投 資之舉,以及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就卷 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尚難認有須調查債務人前開資料之 必要,且債務人之主張及陳述亦非不可採信,爰認債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就上開部分請求調查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 請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編號│所得種類 │期間 │ 金額 │
├──┼─────┼─────────┼────────────────┤
│01 │薪資(小吃│100年2月27日至102 │360,000元(每月15,000元) │
│ │店) │年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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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回饋金 │100年3月至12月(聲│18,000元(每人每年7,200元×3× │
│ │ │請人、配偶及長女)│10/12) │
│ │ ├─────────┼────────────────┤
│ │ │101年度 │21,600元(7,200元×3) │
│ │ ├─────────┼────────────────┤
│ │ │102年1月至2月 │聲請人、配偶及長女: │
│ │ │ │3,600元(每年7,200元×3×2/12) │
│ │ │ ├────────────────┤
│ │ │ │聲請人次女: │
│ │ │ │900元(每年5,400元×2/12) │
│ ├─────┼─────────┼────────────────┤
│ │緊急扶助 │101年6月至102年2月│27,000元(每月3,000元×9) │
│ ├─────┼─────────┼────────────────┤
│ │展望會補助│101年8月28日 │3,000元 │
│ │ ├─────────┼────────────────┤
│ │ │101年12月26日 │3,000元 │
│ ├─────┼─────────┼────────────────┤
│ │生育獎勵金│101年4月23日 │20,000元 │
│ ├─────┼─────────┼────────────────┤
│ │生育補助 │101年4月24日 │30,000元 │
│ ├─────┼─────────┼────────────────┤
│ │補助款 │101年6月14日 │5,000元(林千惠帳戶) │
│ │ ├─────────┼────────────────┤
│ │ │101年8月7日 │3,000元(林如莛帳戶) │
│ │ ├─────────┼────────────────┤
│ │ │102年2月6日 │900元(林如莛帳戶) │
│ │ ├─────────┼────────────────┤
│ │ │102年2月7日 │2,000元(林如莛帳戶) │
│ ├─────┼─────────┼────────────────┤
│ │托兒所學費│100年9月15日 │1,193元 │
│ │減免 ├─────────┼────────────────┤
│ │(江如莛帳│100年10月18日 │8,500元 │
│ │戶) ├─────────┼────────────────┤
│ │ │100年12月23日 │8,500元 │
│ │ ├─────────┼────────────────┤
│ │ │101年5月16日 │8,500元 │
│ │ ├─────────┼────────────────┤
│ │ │101年7月19日 │266元 │
│ │ ├─────────┼────────────────┤
│ │ │102年1月10日 │9,675元 │
├──┴─────┴─────────┼────────────────┤
│總計 │534,6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