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15號
TPDV,104,消債職聲免,15,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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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秀桂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郭芊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胡學秀
      張誌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施凱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燕蘋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賴錦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秀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 程序,由本院以101年消債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債務人自101 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1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 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 定,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2年11月26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債清字第5號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 327,233元等值之現金分配,分配表於104年2月11日公告後 分配完結,而於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1年9月 27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 人於於95年間因逾期繳款遭控管信用卡及貸款帳戶,致無法 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尚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或其他投機行為,又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情事,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事由。 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超出個人負擔之刷卡 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僅 提出總額為284,112元之更生方案,未達更生方案應盡力清 償之標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保單質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事由。債務人配偶資力頗豐,名下尚有不動產,債務人實 無支付房租、水電瓦斯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理,如屬虛報支出 ,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清 償比例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顯失公 允,應不免責。
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事由,應不免責。
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可清 償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等公司保單,皆未於聲 請調解及更生時提出,有故意隱匿之情,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⒑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 一月內提出327,233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 案,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事由,又債務人未積極處理 債務,放任不予理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 不免責。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事由。 ⒒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18,342元,清算程終結後債務人亦未償還任何款 項,應不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於99年至102年期間,各年度給付額各為61,960元、 5,031元、48,075元、79,515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債務人於 聲請調解時即陳稱其每月收入為保姆收入17,600元及殘障津 貼1,000元,共計18,600元,其每月支付房租1,965元、伙食 費5,500元、年金544元、水電瓦斯交通費及子女扶養費等, 每月支出14,654元,有在職薪資證、身心障礙手冊、收支明 細表、戶籍謄本、存摺、收據等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號卷可佐,嗣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自103年7、8月 起已無保姆收入等語,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尚餘3,94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為94,704元(3,946×24=94,7 0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327,233元 ,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 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第34頁、51至102頁),消費期間為94年99年間之消費, 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 主張,洵非可採。
㈤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債務人於89年8月18辦理 保單日貸款,截至文到之日止之保單貸款本息為162,831元 ,有富邦人壽公司103年9月25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0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二第259頁),又債務人郵政存簿於 99年12月22日、100年3月31日分別有台銀行人壽公司、富邦 人壽公司匯入款51,463元、65,276元,債務人則陳稱係保單 質借款項,上開金額均係於102年11月26日清算程序開始前 所為,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前之一切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債務人 前開受領保單質借款行為,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再查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4,654元



,未逾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 4元之標準,且債務人每月有保姆收入尚足以支付必要開支 ,並無由債務人之配偶代為支付之必要,另債務人因殘障需 有保險契約之保障,故為清償債務,乃向其弟周健鑫借貸32 7,000元無清算程序分配全體債權人,此有周健鑫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 易明細可參,債權人銀行空言主張債務人虛報支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亦不足取。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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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