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淑娟
代 理 人 林永頌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淑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 人原任職於第三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 光公司),於102年7月15日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68萬4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要求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證明 盡力清償,債務人因此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以第4 類低收 入戶資格補助為計算,併剔除配偶不列入扶養,另考量扶養 子女至大學畢業必要性,以長子、長女、次女大學畢業時間 點,分四階段還款,清償總額67萬8400元,後因區公所通知 其全戶103年度維持第3類低收入戶資格,債務人故於103年1 月15 日第三次提出更生方案,以第3類低收入戶之補助計算 ,四階段還款金額調整後,第一階段每月還款提高至1萬300 0 元,第二階段每月還款500元,第三階段每月還款1萬1000 元,第四階段還款2 萬元,清償總額提高至71萬4000元,司 法事務官復要求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然而,債務人因債權 銀行扣薪,債務為原任職之新日光公司知悉,應有收入補助 均未給付,加班沒給加班費,僅給補休,並且遭主管刁難, 礙於公司壓力,債務人僅能忍痛離職,轉至第三人深坑假日 飯店工作,工作異動後,收入下滑,平均每月收入降為3 萬 300 元,第四次提出更生方案,分四階段還款,清償總額降 至63 萬4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3年8月6日要求債務 人陳報最新工作及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飯店之工作,工 時過長,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一日工作時數最長達16小時, 身體不堪負荷而離職,於景觀設計職訓中心受訓,每月領取 基本薪資六成之津貼約1 萬1564元,於103年8月29日第五次 提出更生方案,分四階段還款,前三階段每月還款0 元,第 四階段還款8544 元(預估未來就業每月薪水2萬5000元,且 子女皆畢業),分96 期,計8年清償,清償總額42萬7200元 ,清償成數約15 %(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二) 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前開收入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4794元之數額相 較,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最低基本生活,遑論餘額負擔其第 五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誠實陳報 工作現況,持續提出更生還款方案,債務人溫淑娟已展現其 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惟債務人確實無餘額履行其於103年8
月29日第五次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債務人具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情事,裁定不 認可其103年8月2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程序。 衡以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債權表所示積欠債務總額 達281 萬7175元,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於104年1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4號、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一) (二)、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76頁),聲請人於 104年1月2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後,於103年8月18日至104年4月2日受訓期間每月收入1萬15 64元,而聲請人103年8月29日第五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二)卷第256頁背面),載明自 103 年9月至104年4月間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703元 ,另負擔2名子女每月計1萬9504元扶養費,顯見聲請人維持 自身及其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尚有不足。是故,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收入但扣除自己及其子女必要生活費 用後無餘額,復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從而,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並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 事由,然主張債務人近二年無新增借款、刷卡行為,乃因債 權人基於風險控管之故,將債務人之借貸及信用卡管道杜絕 ,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行為,若 以此予以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云云。債務人 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 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 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 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 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 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 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 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 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面對消費者 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 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 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 ,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
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 」行為,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 苟同。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年約40歲, 正屬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然聲請人 於4月2日自職訓中心畢業後,已積極至就業服務站媒介職缺 ,有其提出之就業服務站介紹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1 頁背面)。再者,目前聲請人工作情況究為如何,牽涉各項 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得預先規劃,取決於未 來不確定因素,何能認為聲請人不思積極清償債務,此外, 債權人亦未舉證說明聲請人有未積極清償情事,故其所辯亦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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