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翌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翌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 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 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 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473,025 元,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與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約定自102 年6 月10日起每月繳納6,208 元,利率6. 88%,分100 期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因另有汽車貸款欠 款催繳,故無法繼續依約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任職於歐 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自104 年1 月 起另領有租金補助,惟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3,000 元、電費 900 元、交通費900 元、雜支1,000 元、電話費2,000 元、 房屋租金7,500 元、醫療費300 元、保險費3,239 元、183 元、勞健保費954 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 元等,每 月共需22,976元等開銷,聲請人目前薪資並經執行中,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自10 2 年6 月1 日起,分100 期清償,年利率6.88%,每月清6,
20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納至103 年8 月毀諾等情,有前置 協商協議書、玉山銀行104 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佐 (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3至第15頁、第73頁 )。則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均任職於歐式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3 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1 月至104 年4 月薪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第39至第40頁),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自陳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另有汽車貸 款債務未能繳納而遭催繳,故無法繼續依約清償前開協商款 等情,亦經其提出北投舊北投360 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3 年 7 月3 日北院木103 司執樂字第77538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32至75頁),則觀前開扣押命令可知,聲請人於歐 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1/3 ,經債權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扣押在案,則以聲請人每月約25,000 元之收入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僅餘約16,667元(計算式:25 ,000元×2/3 =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供支配。又查 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倘以103 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性支出之60%)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開銷為試算,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開銷後,所餘僅有1,87 3 元(16,667-14,794元=1,873 元)可供支配,且聲請人 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再扣除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後 ,聲請人顯已不足負擔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每月6,208 元之協商款,是聲請人於103 年8 月間所得扣除開銷後顯有 無法依約還款之情形,則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履行債 務有困難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4 年1 月起另領有租金補助等語, 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核以該存摺 明細觀之,聲請人每月另領有5,000 元之租金補助,是總計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即約為30,000元,是本件應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 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對於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查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其除個人每月
開銷外,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頁),則倘以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標準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 60%)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開銷為試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開銷後,所餘即為15,206元(30,000- 14,794元=15,206元)可供清償債務及扶養其子,又聲請人 自陳每月需支出其子扶養費用3,000 元,則扣除該扶養費用 後,聲請人每月雖餘有12,2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15,206 元 -3,000 元=12,206元),然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權人負債總額約為419,679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外,聲請人另積欠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約65,083元,及自10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 %計算之利息,亦有本院103 年7 月3 日北院木103 司執樂字第77538 號扣押命令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則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約為484,762 元 ,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可認聲請人對 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又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 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 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 有利。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