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義翔
代 理 人 沈奕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義翔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66萬8466元,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又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 暨綜合信用報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5至22頁、本院卷第21頁),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 9月1日調解訊問程序中勸諭兩造 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103年度司北消債調第58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64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8號卷宗查明 屬實,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調解卷第 5頁、 本院卷21、22頁),債務人係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01、102年度收入分別為62萬7157 元、64萬427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2976元(計算式為 :(62萬7157元+64萬4273元)÷24=5萬297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平均家庭生 活費用約9540元(含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飲食 費)、個人手機費2000元、交通費2500元、菸酒費1000元 ,取整數以 1萬5000元計算,與妹妹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 各 4000元、給予配偶生活費 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9000元,然據債務人配偶 102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稅資料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 24頁),債務人配偶劉伶慧102年 度收入為57萬2164元,則債務人配偶既有工作能力並有相 當收入,債務人每月支付配偶扶養費1000元之部分,即無 必要,又債務人既負有債務,並有不能清償之情,為清理 債務,應撙節開銷,忍受較常人拮据之經濟生活以盡力清 償債務,是債務人所列菸酒費1000元顯非維持其基本生活 所必需,應予以剔除,是其個人生活費應為 1萬4000元、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為 1萬7000元,是以,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3萬1000 元(計算式為:1萬4000元+4000元X2+9000元=3萬1000元 ),則以債務人每月約 5萬2976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3萬1000元,尚餘 2萬 1976元,然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 計利息即有66萬8466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
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債 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依債 務人目前實領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 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 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 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 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務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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