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段盛凱(原名段兆祿)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盛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做生意調度資金不當及為支應生活需 求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 幣(下同)907,8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 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無法負擔債權人 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 ,每月靠零售芝麻粉、杏仁粉,收入約為18,000元,而低收 入戶補助僅有每年三節慰問金1,000元、農曆年節慰問金5, 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5,000元、分擔房屋租金10 ,000元、分擔水費250元、分擔電費500元、分擔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600元(油資)、扶養女兒費用3, 000元,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02元、永豐銀行存款245 元、郵局存款54元、8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而無其他財產 ,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 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富 邦銀行存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亞太電信電信 服務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費通知單、欣欣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汽車行車執照、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子女之學生證、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子女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215 57040號函、永豐銀行存摺、郵政儲簿儲金簿、地價稅繳款 書、加油站統一發票、子女之准考證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