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建雄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中僅記載 再抗告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亦應併予補正,附此敍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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