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37號
TPDV,104,抗,23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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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相 對 人 王花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
20日10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責人林姿伶近年來未依公 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公司帳簿供股東查閱,且從 未分派股息。近日復聞抗告人以自己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 府聲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將有處分公司財產或移轉權 利之行為,惟抗告人竟未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足使相對人 合理懷疑抗告人之負責人有編製不實報表、掏空公司資產等 不法情事,非檢查帳冊憑證難以得知。又相對人於民國 104 年1月7日告知抗告人將前往查閱抄錄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 財務報表等,然抗告人置之不理。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 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為保障自身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裁定認本件 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訂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亦 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於同年5 月29日寄予相對人,抗告人並無 排除相對人參與股東會或行使權利,相對人可於股東會當日 抄錄相關資料,無需選派檢查人造成額外財務負擔等語,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 ,並經抗告人具狀自承在案(原審卷第29、39頁),堪認屬 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嚴格限制其行 使要件,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準此而言,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至抗告人是否將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財 務報表供股東查閱等節,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 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縱認如抗告人所言,其將召開股東 會並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供相對人查閱,倘相對人對抗告人 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仍存疑義時,即難謂相對人於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合。抗告人以即將召開股東會 並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尚非可採。
(二)原審選派之檢查人紀敏滄會計師,其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財 政研究所畢業,曾擔任東海大學會計系副教授、朝陽科技大 學會計系副教授兼系主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理事、常務理事、臺中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委員、建智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第 一屆理事長等職,現職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4年5月11日以北市會字第1040 164 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50至51 頁)。紀敏滄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執有證照資格 之人,且依卷證以觀,其與抗告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 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 東之權益,應認紀敏滄會計師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
四、綜上,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審 酌紀敏滄會計師之專長、經歷,而裁定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 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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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