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3號
TPDV,104,抗,183,2015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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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陳振作
相 對 人 劉葉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 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 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478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提存所於接獲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表明欲扣押提存物時,除經形式審查後可認該扣押 命令存有明顯可見應屬無效之情事外,即應受該扣押命令之 拘束。
二、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拒收民 國103年1月3日前應受領之租金,已依法就此以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998號、102年度存字第1575號、103年度存字第27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就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14,400元,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復未繳納執行費,抗告人亦不同意扣押墊支,相對 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即欠缺必備之程式,故本院提存所以10 3年7 月29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 同意就抗告人以102 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於自102年2月17日起至10 3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上開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尚非適法。另執 行名義之內容需可能適法始得據以執行,若債之關係發生後 已屬給付不能,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本 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所承租相對人所有原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房屋,屬木造平房,歷經幾十年後早已不堪使用而消滅 不存在,而於上址現存之房屋則抗告人於82年間所建造之水 泥磚造建物,應由抗告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明:請將原審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



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敗訴,抗告人即依該判決主 文提供1,8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系爭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執上開判決、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3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提存事件異議人之提存 物自102年2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0 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 月16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73666 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提存之現金 及其利息,並命本院提存所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則依前開說明, 提存所就提存事件之辦理本僅為形式審查,而抗告人復未舉 證本院前開扣押命令有何形式上明顯可見應屬無效之情事存 在(且上開扣押命令實際上迄未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乙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提存所自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是本院提存所以10 3年7 月29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同 意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仍以: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拒收之租金另為提存,且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費之聲請,復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繳交 執行費,欠缺強制執行必備程式;另上開抗告人向相對人承 租之房屋已滅失,現存於該址之房屋應為抗告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等情,指摘本院提存所前開同意扣押之處分並非適法云 云。惟抗告人是否已就相對人拒收之租金另為提存、是否已 撤回執行費之聲請(實際上,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撤回執行聲請者,係前開返還房屋等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 18,820元,而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4,400元,抗告人就此 恐有誤會)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必備程式有所欠缺等情 ,均無從為本院提存所依對該扣押命令之形式上審查所得發 現;另抗告人所爭執上開房屋所有權應為其原始取得等情, 復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並非本院提存所於辦理提存事件時 所需審究,抗告人自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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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