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秀玉
參 加 人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 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 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承攬原告「增建東西向快速 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1 第156 標)」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 供料部分,向參加人採購,並交由參加人次承攬,惟工程進 行期間,原告以被告履約遲延為由,將被告之工程款予以保 留未付,致被告積欠參加人採購及次承攬之款項,參加人為 確保債權,乃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與訴外人三峽瀝青股份
有限公司(以稱三峽瀝青公司)和被告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 ,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及三 峽瀝青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從而,參加人存 在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質權,勢將因被告本件訴訟之敗 訴,而直接受影響,故參加人為被告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是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所聲明係以原 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將影響其對被告得請求並受償金額 之多寡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縱將實質 影響被告財產之多寡,與參加人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均未有影響,參加人不因參加訴訟與否而取得或喪失法 律權益,被告財產增減,至多使訴外人有經濟上或情感上之 影響,自難認訴外人與本件爭議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容 許訴外人參加訴訟,並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63 天 ,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H .11 款之約 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原告已由保留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履約 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扣抵、抵充後,仍不足新臺幣(下同 )1 億153 萬7586元,又兩造因「一般條款」R .9條、R .1 0 條之約定所生費用與契約價金間之差額27,280元,以及因 逾期完工致原告額外增加之空污費1,058,401 元;另被告因 無力完成系爭工程致使原告另行發包而分別求償162,961 元 、98,448元、96,600元、2,244,349 元、13,261,787元。綜 上,加計原告前所誤為扣除之物調款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606,160 元等語;堪認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之逾期違約 金工程款債權,係與被告已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之工程款 債權相抵充,則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否及數額多寡,對參 加人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揆之上揭說明,參加人因所輔助 之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時,確有致其權利質權直接受影響之不 利益,是參加人自屬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 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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