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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4年度,4號
TPDV,104,小抗,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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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瑞琨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
相 對 人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4年2月26日104年度北小字第5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 之辦公商場,故伊拒絕參加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自不受管委會所訂定住戶規約第25條第2項之拘束; 況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提出答辯狀,故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是原審裁定移送本件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容有未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準用之。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3項、第24條、第28條分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 給付民國10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20,595元,此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為證,而住 戶規約第25條第2項約明:「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 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審卷 第50頁),依該規約可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之訴訟,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對其為區分所有權人 一節並不爭執,而本件係屬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因 管理費之收取所生之訴訟,自有規約第25條第2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新北法院係管轄 法院。至抗告人稱:伊拒絕參加管委會,自不受該會所訂定 住戶規約第25條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伊提出答辯狀,故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云云。惟規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係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係採多數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應受其拘束,故抗告人謂不受拘束云云,於法無據;又抗 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文書以證明兩造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 意約定,則本院自非合意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上詞,並無可 採。本件係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所生之爭訟,而住戶規約第 25條第2款已約明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即應由該法院管轄,惟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原審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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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