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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72號
TPDV,104,小上,72,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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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文斌
被 上訴人 施賢傑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以訴外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永杏公司)為受款人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 、票載日期民國103 年7 月31日、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應訴外人即永杏公司業務蕭家誠 要求而塗銷原受款人記載,更改為訴外人吳志平,並於塗銷 後用印。詎吳志平蕭家誠竟將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處所載「 吳志平」劃線刪除,並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依前開事實, 上開刪除線筆跡應屬蓋印後再書寫刪除,然原審囑法務部部 調查局就系爭支票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竟研判係先書寫後,再蓋印文,顯 與事實不符。又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憑據之經驗法則, 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及特別知識經



驗,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 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 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而依票據使用習慣而言,每做一 次修改,即會蓋一次章,若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吳志平」 三字刪除時,理應再用印一次,惟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卻僅 用印一次。且系爭鑑定書亦載明「甲、乙、丙、丁類筆跡經 檢驗後,發現四者墨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至於是否出於同 一支筆,則因同廠牌型號筆墨之墨色反應均為一致,故歉難 認定」,並未將印泥、印台與墨色反應之差異為鑑定,衡諸 經驗法則,顯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應不可採。原審逕以此認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經塗銷後已變更為無記名支票,顯與經驗 法則不符,有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9 號、69年度台上 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自屬判決違反法令等語。爰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係依據系爭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空 言指稱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復未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每 做一次修改,即會蓋一次章之票據使用習慣,有違背經驗法 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 意旨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㈡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原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 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 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 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 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 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又證據 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主張伊持有自 吳志平蕭家誠所背書轉讓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



則對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支票已因塗 銷受款人而變更為無記名支票,並辯稱其僅將系爭支票原受 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之記載變更為「吳志平」,故系 爭支票僅於受款人處用印一次,受款人「吳志平」部分非上 訴人所塗銷,復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上字跡、用印的先後以釐 清關於受款人處「吳志平」所為之塗銷是否為上訴人變更原 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之記載後,由他人再行塗銷。 原審乃將系爭支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 將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永杏生技有限公司」筆跡(編為甲 類筆跡)、「永杏公司筆跡處之刪除線」筆跡(編為乙類筆 跡)、「吳志平」筆跡(編為丙類筆跡)、「吳志平筆跡處 之刪除線」筆跡(編為丁類筆跡),受款人永杏公司、吳志 平筆跡處之「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舒文彬」等印文 (編為戊類印文),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實體顯微鏡放 大檢視之鑑定方法檢驗後,發現均與該局製作之「先書寫後 蓋印」對照組交疊特徵相符,研判係先書寫甲(永杏生技有 限公司筆跡)、乙(永杏公司筆跡處之刪除線筆跡)、丙( 吳志平筆跡)、丁(吳志平筆跡處之刪除線筆跡)類筆跡後 ,再蓋印戊類印文(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舒文彬之印文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頁)。則原審採認該鑑定結果而認定系爭支票 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吳志平」之記載均係先經 劃線刪除後,再經上訴人蓋印其上,認上訴人所辯與鑑定結 果不符,系爭支票記名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司」、「吳志 平」之記載為發票人即上訴人刪除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大小章於其上,尚難認有何違背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或有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9 號 、6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等違背法令事由;況依前 揭說明,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 為指摘,據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依法並無不當,自難認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 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



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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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