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唐涵莉
被 上訴人 洪瑞安即儷明服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將其貨品即衣服寄放在上訴人店 裡寄賣,而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將賣出衣服所得貨款給付 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又兩造係以盤點方 式計算衣服賣出式樣、數量、單價,但因被上訴人業務經常 更換,且盤點時間不一,致使兩造對於出售衣服之數量認知 有誤,上訴人並無積欠貨款,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寄放在上 訴人處之衣服之照片,兩造當庭比對,即可證明一切。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主要係就兩造間有無貨款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予以爭執,惟此部份在原判決於10 4年3月26日宣判前可得斟酌,屬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範疇。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經原審以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而本件上訴理由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於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 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 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