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許游孟春(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淑娟(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上 訴 人 許瓊瑶(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命「許游孟春、許淑娟、 許金玲、許瓊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科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許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然遍查判決全文並無附表,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之本金91,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極可能逾10萬元之範圍, 然原判決既無附表,利息及違約金究屬若干仍不確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
以下,顯非無疑,且本件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3 項之合意文書,原判決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已違 背民事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法令。又本 件就學貸款契約乃為支付許家豪就學期間之學費,係屬消費 性放款,依民國89年11月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銀行就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惟本件 就學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使保證人許登科與借款人負連帶責 任,即單獨負連帶責任,實已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規 定而屬無效。再者,許登科係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辦法」第6條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 業要點」第8條之特別法規定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擔任其 子許家豪之連帶保證人,係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 成立之保證債務,且係因許登科與許家豪之特別信任關係為 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尚非一般保證,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之反面解釋,許登科就本件借款所負之 保證債務具有專屬性,無從為繼承之標的,是連帶保證責任 已因許登科死亡而消滅,無從令上訴人因繼承而代負履行責 任,原判決疏審究本件保證契約有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及具 專屬性而無從繼承之情事,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云原判決並無附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惟 查,原審於104年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固未附 加任何附表,然原審就此顯然錯誤,業以104年3月9日103年 度北小字第2898號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加付如附 件所示之附表」,該更正裁定並於104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核屬實,自難認原判 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6款規定是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合法。(二)上訴人復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91,027元加計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可能已逾10萬元,原審逕行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裁判,已違反民事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法定要件 ,而屬判決違背法令。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登科遺產範圍內,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連帶給付本 金91,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係以一訴附帶請
求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自 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027元 ,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另云本件就學貸款契約係屬消費性放款,依89年11月 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 償,而本件就學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使保證人許登科與借款 人負連帶責任,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經 查,許家豪於97年2月25日邀同許登科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就學貸款契約,並於第6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借 款人依本借據所動用及延期之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 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其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上開債務之 負擔等,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等 節,此有就學貸款借據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暨 其背面)。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 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 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 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89年11月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銀 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 不以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限;「 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 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 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銀行 法第12條之1僅係規定銀行之求償順序,並未限制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範圍,亦即銀行應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並就求償 不足部分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是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仍 可能單獨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本件就學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違反89年11月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 云云,尚非可取。且被上訴人就許家豪之本件就學貸款契約 已進行催收程序等情,亦有就學帳卡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許家豪踐行求 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連帶保證人許登科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事 。
(四)上訴人又云本件就學貸款契約係許登科依「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6條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作業要點」第8條之特別法規定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而擔任其子許家豪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許登科與許家豪之特 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尚非一般保證,是許 登科所負保證債務具有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云云。惟 按95年1月27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第6條固規定:「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 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 年者,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95年2月7 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8條復 規定:「學生申請貸款,應依承貸銀行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 手續:㈠同一教育階段(高級中等學校、大學、專科學校、 技術學院、碩士、博士及其他學程等各分別為一教育階段) 第一次申請時:應邀同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或連帶 保證人,攜帶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 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印章、國民身分 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指定之承貸銀行簽約及對保。…」 。然查,許家豪係76年2月27日生,其於97年2月25日邀同許 登科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就學貸款契約時,已 年滿20歲,並非未成年者,此有就學貸款借據及許家豪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2頁暨其背面、第 22頁)可考。依許家豪簽訂本件就學貸款契約當時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6條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其無須由法定代理人擔任 保證人,但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是許登科 並非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擔任許家豪之連帶保證人,應 僅係一般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許登科係基於法定代理人 之地位而擔任許家豪之保證人,本件保證債務具專屬性,不 得作為繼承標的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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