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許文彥
許文婷
相 對 人 許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 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 款、第25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許信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有卷附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聲請人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