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魏良國
相 對 人 孫傑威
孫奕慈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孫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孫傑威、孫奕慈非相對人孫春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春紅於民國88年9月20日 結婚,嗣於97年7月2日離婚,相對人孫春紅於96年1月18日 產下相對人孫傑威、孫奕慈,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 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春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孫傑威、孫奕慈推定為聲 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孫春紅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受孕所 生,並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 確認相對人孫傑威、孫奕慈非相對人孫春紅自聲請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孫春紅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年5月26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親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依血型及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孫傑威、孫奕慈間不 符遺傳法則,可以排除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之情,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孫傑威、孫奕慈間無親子血緣關係,
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孫春紅於 96年1月18日產下相對人孫傑威、孫奕慈,其受胎期間係在 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孫傑威、 孫奕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春紅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 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相對人孫傑威、孫奕慈實非孫春紅自 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即檢驗報告結果日 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