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81號
TPDV,104,家親聲,81,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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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蕭秀月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鄭雨青律師
相 對 人 鄭如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曾扶養相對人 4年,迄聲請人與前夫鄭豐裕離婚後,前夫帶相對人離開, 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患有重 度精神障礙與本態性高血壓,而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僅倚靠 社會補助新台幣(下同)8,200元勉強度日,然社會補助金 額實不足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對聲請人負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前 夫於70年1月12日離婚,並拿取贍養費18萬元。相對人原由 聲請人照顧,然聲請人卻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過著顛沛流 離、三餐不繼之生活,聲請人除曾將相對人東西扔到親友與 鄰居家中,亦漠視相對人曾遭鄰居性侵一事,造成相對人心 中難以撫平之傷痛,聲請人於相對人應上幼稚園年紀時,亦 未安排相對人就讀,經相對人二伯母通知相對人父親後,聲 請人同意相對人父親給付其5萬元後將監護權轉給生父並帶 走相對人,故聲請人棄養相對人在先,現又反過來要求相對 人扶養,相對人難以接受,且違反生父母離婚時所協議付出 之23萬元之本意。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與收入,且每月尚有 債務協商需償還銀行卡債,生活困頓,經濟拮据,還需專職 照顧兩個孩子,皆由相對人配偶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因應家 計,已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所明



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其目前因病無法工作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應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相對人辯稱其每月因有債務協商需償還銀行債務,且須 照顧二名年幼子女,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債務及家計須靠 先生負擔等情,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 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辯為真實。又依本 院所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於102年僅有所得6萬元,名下有位於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 一段公告現值161,737元之房地一筆,惟相對人稱其名下現 已無房產,因該房地係父親所贈與,現父親已取回欲贈與給 弟弟等語,核與卷內該筆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所載相符,足認相對人目前因負債且無工作收入 ,並無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自無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千元 之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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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