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25號
TPDV,104,家聲抗,25,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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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童有弟
      童有梅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
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童有民於民國98年1月2日死亡, 其遺產之管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3年 度家聲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終結職務在案。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胞姊,不忍見胞弟遺產遭人以不正當方式侵占,為此,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以利提起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確定判 決之再審之訴,維護被繼承人之權益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民事再審起訴狀、本院 98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103 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童有民於繼承開始時,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 童有梅未拋棄繼承,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綦詳(見原審103 年12月26日及本院10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調閱 98年度繼字第319號案卷核閱無訛。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 堪認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176 條第4項、第1177條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薛嘉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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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