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362號
TPDV,104,家聲,362,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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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張萬杰
相 對 人 張萬來
      張萬鎰
      張素真
      張素娥(即星美紗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 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28 號民事判 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為聲請人所墊付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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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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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8,712(1,000+107,712)│聲請人所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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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不動產估價│110,000 │同上 │
│師公會估價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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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63,06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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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地政局│5,400(600+4,800) │同上 │
│土地開發總隊測量│ │ │
│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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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鑑定人│2,120 │同上 │
│日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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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89,3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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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按應繼分比例│77,860 │每人各應負擔│
│各五分之一負擔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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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