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周雅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旗
相 對 人 周猶龍
相 對 人 謝聰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 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 ,歷次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依附表核費說明內容 ,相對人應負擔及向聲請人支付32,779元。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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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 額 │訴訟費用負擔│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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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由相對人負擔│已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3,207,586元,應 │ │32,779元。故相│
│ │徵32,779元 │ │對人應負擔及向│
│ │ │ │聲請人支付32, │
│ │ │ │7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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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聲請人上訴標的價│由相對人負擔│已由相對人預納│
│裁判費│額為3,207,586元 │ │。 │
│ │,應徵49,16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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