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胡荔麗
胡亞文
胡安宇
胡安皓
胡綺庭
相 對 人 胡亞雄
胡亞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狀按其記載,係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所製作,惟聲請人於此時均未於我國境內,則本 件聲請狀上印文是否為聲請人所蓋,顯有疑問。經本院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均未遵期補正,有本院104 年4 月20 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確定之102 年度家 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費用額部分,已經本院104 年 度家聲字第286 號另為裁定,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本件 聲請程式既有欠缺,復經另案裁定,即無必要再為裁定,是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